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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》六大亮点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有哪些内容」

2022-07-26 20:27:09文/

2012年“五一”前夕,国*院发布了修订后的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》(以下简称《特别规定》),这是中国政府送给全国劳动妇女的节日礼物,对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具有特别意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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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与1988年国*院颁布的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》(以下简称《规定》)相比,《特别规定》有以下六个亮点。

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,女职工比较多

  亮点一:适用范围的规定更加准确,体现了时代特征。1988年《规定》第二条规定:“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、人民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(以下简称单位)的女职工。”2012年《特别规定》第二条对此作了适当修改,规定“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、企业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、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。”对适用范围规定的修改反映了中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环境,它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,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到各类企业,从人民组织到各类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其他用人单位的转变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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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亮点2:用人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及其法律义务得到加强,法律责任规定更加明确和详细。工作场所是劳动保护的主要场所。因此,雇主是负责保护女工职业安全和健康的主体。特别条款规定了雇主明确而严格的法律义务。这种法律义务包括义务法律义务和禁止法律义务。责任法律义务主要包括: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,为女职工提供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。禁止性法律义务主要包括: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、分娩、哺乳等原因减少女职工工资、辞退女职工、终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。

  同时,用人单位还应当对受伤的女职工承担赔偿责任,甚至刑事责任。《特别规定》第15条规定: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,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,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,依法给予赔偿;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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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亮点三:女工劳动保护更加全面公平,保护水平有所提高。与《规定》相比,《特别规定》首先将女员工的产假从过去的90天增加到现在的98天,并对女员工怀孕和堕胎的产假做出了明确规定。其次,《特别规定》不仅注重对女职工的身体和生理劳动保护,还增加了对女职工的精神和心理保护的规定,强调“在工作场所,用人单位应当防止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”,关于女工权利救济的规定反映了与现在法律制度的合理联系。当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,她们可以“依法投诉、举报、申诉”,或者“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、仲裁,对仲裁裁决不服的,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”,修改《特别规定》时,删除了《规定》第十五条,即“女职工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,其劳动保护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办理,本规定不适用。“删除这项规定突出了人权概念,反映了法治的进步。应该说,给予妇女平等和无差别的生殖保护是确保基本人权的要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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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亮点4:将禁止女员工从事的劳动范围内容纳入专项规定,更具可操作性。为了增强其可操作性,特别规定包括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内容,并适当调整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内容;同时,考虑到禁忌工作的范围需要根据社会实际情况不断调整,为了避免因禁忌工作范围的调整而对本行政法规进行频繁修改,特别规定将禁忌工作的范围列为特别规定的附件,它还规定:“国*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*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、国*院卫生行政部门,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,调整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工作范围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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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亮点5:明确雇主是否参加生育保险的差别待遇。《特别规定》第8条规定:“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,参加生育保险的,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;未参加生育保险的,由用人单位按照女员工产假前的工资标准。“女职工生育、流产的医疗费用,由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,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;未参加生育保险的,由用人单位支付。“这项规定澄清了雇主是否参加生育保险的差别待遇,这不仅可以减轻雇用育龄妇女的经济负担,还可以承认分娩的社会价值;并将引导和鼓励更多雇主参加生育保险。

  亮点六:明确了政府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监督、检查和惩戒职责。特别规定明确规定: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,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。“同时,”工会和妇女组织应当依法监督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。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惩戒。

  (作者是中国劳动关系研究所劳动关系系副主任、教授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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